标题: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安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57305341-7/2024-00084 分 类: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发文机关: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3年05月08日 文 号:定府办规〔2023〕3号 发布日期:2023年05月08日 时效性: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安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定府办规〔2023〕3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定安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定安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助力健康海南、健康定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健康)创建、厕所建设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树立良好饮食风尚,推广文明健康生活习惯。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群众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各镇以及所在辖区内的居民。根据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任何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搞好工作场所、家庭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
第四条 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进卫生(健康)城市、村镇建设,编制实施卫生(健康)城市、村镇发展规划,把卫生(健康)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治理的全过程。
县财政部门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全县卫生环境、人群健康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建设健康定安、健康镇村和健康细胞建设等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宣传建设健康城市理念,推广健康膳食、控烟限酒、科学健身、清洁家园等全民健康生活方式,逐步推进健康场所建设,提高全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健康)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健康)城市、村镇等活动,改善城镇卫生(健康)环境,提高城镇总体卫生(健康)水平。
第七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爱卫会)是县政府爱国工作的协调领导机构,其办事机构是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爱卫办),县爱卫办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县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或执行爱国卫生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开展爱国卫生检查;
(四)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动员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组织开展卫生(健康)城市、村镇以及社区、单位、家庭等建设活动并开展相关评估;
(七)研究解决县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八)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负责本单位承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九条 镇政府负责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确定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做好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镇政府负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辖区内单位、居民住宅区、村庄、空旷地、水面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居民做好家庭和庭院内外的环境卫生,推广和实行垃圾分类。
第十条 县爱国卫生工作根据《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标准》《国家卫生乡镇标准》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各单位应当广泛发动职工参与卫生达标活动,落实单位卫生达标制度。
获得卫生达标称号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正确引导卫生防病的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促进疾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二条 县、镇爱卫会应当深入开展城乡爱国卫生清洁家园活动,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镇、卫生社区、卫生村、卫生单位、卫生之家等活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
县、镇爱卫会应当根据辖区具体情况,建立爱国卫生活动月(每年四月)制度,进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根据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灭除病媒生物活动等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
第十三条 县、镇爱卫会应当宣传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居家环境清洁、疫情防控等知识,引导居民改变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县、镇爱卫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墟集、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闲置空地、水面等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动居民,开展经常性的环境卫生大扫除活动,清理农贸市场、背街小巷、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窗口单位、居民区等重点区域的卫生死角。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国有闲置空地的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员,集体闲置空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员,负责该区域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责任区范围内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使本单位“门前三包”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单位“门前三包”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七条 餐饮、食品、旅馆、美容美发、洗浴、文化娱乐等行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单位、家庭和个人卫生工作。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单位成立卫生管理组织,完善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活动;
(二)环卫设施齐全,公共厕所进行清扫保洁并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密闭化,无暴露垃圾、卫生死角;
(三)不得有乱搭建、乱挂物件、乱堆放、乱停车、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排污水、乱丢垃圾等行为;
(四)道路平整,无黄土裸露,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环境整洁卫生;
(五)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每季度更换一期内容;
(六)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蓄水设备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组织负责。
对三无小区,即:无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物业服务企业、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属地镇政府统筹协调社区、村(居)民委员会,鼓励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成立业主自治管理组织,聘请专职保洁人员对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各镇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从水源地保护、自来水生产到安全供水的全程监管体系,加强二次供水管理,强化水质检测监测,确保饮用水安全;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加强江河、排洪沟水体垃圾的清理工作,防止水域发生大面积污染。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各镇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普及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工作,完善垃圾转运处理体系,确保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各镇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确保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数量充足、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根据有关规定,公共厕所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加强管理,符合卫生标准。景区、公园、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宾馆、饭店、娱乐休闲场所等社会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对外服务时间免费向公众开放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故停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应当清洁、无蝇蛆、无臭,粪池不渗漏、密闭有盖,定期清理。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各镇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粪液、粪渣等集中收集、清运的管护机制,推广粪肥资源化利用,促进农村生态环境的改善,提高农村环境卫生质量。
第二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根据有关规定,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绳)等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犬只等动物禁止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人口密集区域,导盲犬除外。
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养犬登记制度,规范养犬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不应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四)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抛丢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六)在指定地点外堆放建筑垃圾;
(七)不及时清除所饲养宠物的粪便;
(八)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不在禁烟区域吸烟(含电子烟),在非禁烟区域吸烟时应当合理避开他人,有未成年人、孕妇在场时不吸烟。根据有关规定,做好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工作,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第四章 疫情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七条 疫情防控工作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联防联控,提升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严格落实疫情常态化防控各项措施要求。
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八条 加强基层社区网格化管理,做好防控工作。出现疫情的社区应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密切接触者排查和隔离管理、消毒等工作,必要时采取限制人员聚集性活动、封闭式管理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有关规定,公共场所、场站、公共交通工具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落实日常清洁、通风消毒等卫生措施。
个人应当采取以下预防措施:
(一)按照疫情防控规定科学佩戴口罩;
(二)减少非必要的聚集性活动;
(三)养成勤洗手、用公筷等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条 商场、超市、宾馆、餐馆等生活场所,公园、旅游景区、运动场所,图书馆、博物馆等室内场馆以及影剧院、游艺厅等密闭式娱乐休闲场所,应当作为重点场所加强防控。
养老机构、福利院、监所等机构应当作为重点机构加强防控。老年人、儿童、孕产妇、残疾人、严重慢性病患者等人员应当作为重点人群做好个人防护。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各镇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化学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加强可导致重大传染病类虫媒的防制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有效防止虫媒传染病的传播与流行。
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重点开展登革热、疟疾等病媒生物传染病的媒介监测评估工作,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风险报告和控制效果评价,并及时将监测评估结果报告县爱卫会。
第三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责任范围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
根据有关规定,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村(居)民委员会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旅游景点、小区、车站等人员聚集场所和粮库、禽畜饲养场、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河湖水面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防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从事防制病媒生物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和使用安全有效的药械,保证服务质量;其从业人员应当培训合格。
第三十五条 在本县生产、销售、使用灭除病媒生物的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级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五章 健康促进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镇爱卫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培养市民良好的卫生健康行为,提高全民健康素养。
教育、卫生、疾控、旅文、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县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组织教师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托幼组织应当开展卫生知识教育,培养良好卫生习惯。
车站、商场、超市、市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全县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疾病等的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开展技术培训。全县医疗机构健康教育宣传栏应当定期更新。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和其成员单位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
县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检查所负责的爱国卫生事项。
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镇爱卫会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监督、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表彰或处理的建议。
根据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举报。县爱卫办应当设置建议和投诉平台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调查举报事项,做出相应处理并向举报单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新闻媒体应当做好舆论引导与监督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公开曝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遵守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达到卫生(健康)创建标准的;
(二)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表彰或奖励的,由授予表彰或奖励的机关取消其表彰或奖励,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将爱国卫生工作成效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县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具体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县爱卫会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爱卫会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爱卫会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报请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方案或者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要求,开展本单位、本区域爱国卫生工作的;
(三)单位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办理交办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爱国卫生工作目标考核不达标的;
(六)对爱国卫生工作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行动迟缓,给全县爱国卫生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同级爱卫会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处理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行政执法部门在对爱国卫生工作执法过程中,如遇妨碍公务、执法行为受到阻挠等情况,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镇爱卫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各镇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