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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安县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57305341-7/2024-00078 分  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文机关: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3年09月22日 文 号:定府办规〔2023〕6号 发布日期:2023年09月22日 时效性: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安县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定府办规〔2023〕6号


县综合执法局、县财政局、县司法局、县资规局、县住建局、县营商环境局、县发改委、县农业农村局、县生态环境局、县科工信局、县交通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公安局、定安税务局,各镇:

《定安县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六届县政府第5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9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定安县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定安县域内建筑垃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安县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的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饰装修房屋等工程中所产生的填挖方、弃土、弃石、弃料、多余的土方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中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县综合执法局负责督促指导各镇加强建筑垃圾治理工作;规范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调配场、资源化利用厂等;开展治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专项行动,加强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的执法;负责县城建成区居民装修或自建房产生建筑垃圾处置的备案工作。

县住建局负责统筹规划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引导各建筑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进行堆放;研究、指导、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业快速发展;引导社会投资项目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交通、水务领域的建筑垃圾应由其对应行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指导。

县发改委负责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合理规划布局建筑垃圾处理设施;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发展;指导相关单位及各镇争取中央资金支持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相关资金保障。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指导做好建筑垃圾中危险废物的处理工作;对建筑垃圾治理和资源化利用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相关单位及各镇做好建筑垃圾治理和资源化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严厉打击超载、超速、抛洒、不密闭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建筑垃圾领域黑恶势力。

县资规局负责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消纳处置场、调配场的选址纳入我县国土空间规划,并做好供地保障工作。负责采砂等大型工程产生的多余土方的核定处置工作。

定安税务局负责贯彻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县营商环境局配合县住建局梳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事项;开展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工作。

各镇应落实属地主体责任,全面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负责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消纳处置场、调配场的选址纳入村庄规划。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谁付费”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行业主管、属地管理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构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体系。积极推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单位应当向县营商环境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县营商环境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县综合执法局和各镇应根据定安县总体规划,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场所或建设固定消纳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置单位、企业或个人应按规定在指定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或固定消纳场所进行处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三)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运输、消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八条  县城建成区的居民装修或自建房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向县综合执法局备案后方可处置。县城建成区外各镇的居民装修或自建房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向属地政府备案后方可处置。

第九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或未通过备案的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章  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十条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工程施工单位和居民装修或自建房的建筑垃圾处置申报管理、运输管理,建筑垃圾堆放、回填、消纳场地管理,综合利用处置管理和全过程污染防治管理。

第一节  建筑垃圾排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安全和环保等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设置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施工工地应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分类处置、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自行拆除或被强制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清理。逾期未清理的,由县综合执法局或各镇执法中队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仍未清理的,由经许可收运、处置的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由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节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或企业应当委托取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运输,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个人装修或自建房的建筑垃圾,经备案后方可自行运输。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二)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三)实行规范化管理,统一外观,统一标识,并注明运输单位和相关联系人(手机);

(四)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监控设备、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系统等电子装置;

(五)按规定设置车身反光标识,不得故意遮挡车牌号。

第三节  建筑垃圾收费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谁付费”的原则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或企业参照海南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标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琼价费字1996134号)规定的4元/吨缴交至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单位。

第四节  建筑垃圾消纳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建筑垃圾应当分类进行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不得设定排他条件拒绝处置。

第四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在满足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鼓励优先采用经检验合格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及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经检测合格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二)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三)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四)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五)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七)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八)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九)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阻碍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定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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