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实施单位 | 大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施依据 | 承办 |
1 | 农业农村局 | 农产品质量检验技术服务 | 农产品质量检验技术服务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 质量室 |
2 | 农业农村局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零售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种养室 |
3 | 农业农村局 | 护堤护岸林木采伐审批 | 护堤护岸林木采伐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2016年修正) 第25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 水利室 |
4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种养室 |
5 | 农业农村局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改革室 |
6 | 农业农村局 |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捕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初审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种养室 |
7 | 农业农村局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的登记 | 行政许可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 种养室 |
8 | 农业农村局 | 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初审 | 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初审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989年3月1日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条公布修正)第十七条,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第十五条 凡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驯养繁殖证》方可进行。 | 种养室 |
9 | 农业农村局 | 香蕉组培苗生产经营许可 | 香蕉组培苗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海南省香蕉组培苗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琼农种植[2007]7号)(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 种养室 |
10 | 农业农村局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水利项目)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水利项目)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室 | |
11 | 农业农村局 |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初审 |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初审 | 行政许可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 质量室 |
12 | 农业农村局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种养室 |
13 | 农业农村局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 水利室 |
14 | 农业农村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 水务室 |
15 | 农业农村局 | 农药经营许可 |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种养室 |
16 | 农业农村局 | 农村土地承包调整审批 | 农村土地承包调整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 | 改革室 |
17 | 农业农村局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种养室 |
18 | 农业农村局 |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竣工验收 |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2016修正)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2.《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2004修订)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同时,应规划建设相应的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水资源短缺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排水、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排水、节水设施。排水、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禁止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 水利室 |
19 | 农业农村局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主要农作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种养室 |
20 | 农业农村局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种养室 |
21 | 农业农村局 |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初审 |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初审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1999年6月21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6月24日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第二十三条:申请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 | 种养室 |
22 | 农业农村局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 | 行政确认 | 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第十八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合同等相关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 改革室 |
23 | 农业农村局 | 主要江河及重要水利工程防汛抗旱调度 | 主要江河及重要水利工程防汛抗旱调度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 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 水利室 |
24 | 农业农村局 |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举报奖励 | 农药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海南省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奖励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167号)第四条:“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线索具备以下条件的,予以奖励:(一)举报发生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二)提供的案件线索事先未被掌握的;(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 种养室 |
25 | 农业农村局 | 品牌农业发展资金 | 品牌农业发展资金(初审) | 行政奖励 | 《海南省品牌农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 质量室 |
26 | 农业农村局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及变更登记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及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改革室 |
27 | 农业农村局 |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初审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海南省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实施细则》 第五条:海南省农业厅负责全省无公害种植业农产品、畜牧业农产品的认定审核、专家评审、颁发证书及证后监管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海南省绿色食品办公室负责组织和实施。海南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申请材料认定审核工作和业务指导工作。 | 质量室 |
28 | 农业农村局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堤顶、坝顶兼作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水利室 |
29 | 农业农村局 | 水利工程建设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备案 | 水利工程建设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水利部令26号)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二)施工组织方案; (三)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 水利室 |
30 | 农业农村局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行政确认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政资〔1997〕538号)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 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 | 水利室 |
31 | 农业农村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河道和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及从事影响安全活动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水利室 |
32 | 农业农村局 |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的审定 |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的审定 | 行政确认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第二十二条 2.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 | 水利室 |
33 | 农业农村局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农村小水电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利室 |
34 | 农业农村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洪水评价报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水利室 |
35 | 农业农村局 |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九条 | 水务室 |
36 | 农业农村局 |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审核登记初审 |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审核登记初审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 2.《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6〕60号)第七条。第七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以市、县政府为基础组织实施,移民安置所在地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自下而上逐级汇总,并分别签字盖章认可。市、县政府负责名册汇总审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批准。 | 水利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