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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安县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57305341-7/2024-00082 分  类:农业、林业、水利、气象 发文机关: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3年05月29日 文 号:定府办规〔2023〕4号 发布日期:2023年05月29日 时效性: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安县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定府办规〔2023〕4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定安县水库管理办法》已经十六届县政府第4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5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定安县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发挥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海南省河道和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标准》《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域内已建成的中、小型水库管理。

第三条  水库管理实行属地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库管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水库大坝安全和防汛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水库防汛(大坝安全)“三个责任人”(行政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和巡查责任人),并认真履行职责。

水库防汛(大坝安全)“三个责任人”名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上报,由县人民政府负责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的行业监管工作,建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指导水库管理单位开展运行管护工作,对管理单位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发改、财政、资规、旅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科工信、住建、综合执法、应急、交通、湿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所属水库的安全工作,落实水库大坝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人、防汛技术责任人及巡查责任人,按照水库运行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和工程维修养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水库有关情况。

第七条  水库防汛安全管理严格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二章  管理保护

第八条  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水利部要求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河道和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标准〉的通知》(琼府办〔2004〕103号)划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公示。

第九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除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1.堆放物料,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物质;

2.围库造地;

3.在堤身、渠身上垦植;

4.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缺、阻水、挖洞;

5.侵占、毁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6.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下列行为:

1.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

    2.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3.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公益性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报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巡查、发现和制止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综合执法部门按规定处置。

第十二条  县资规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手续时,凡涉及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项目,应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利用水库库区、水域开展社会经济活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水库库区、水域使用权的具体管理。

    利用水库开展科研等公益性活动的,由活动实施单位或所属的县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编制实施方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水库库区、水域、岸线开发旅游、水上娱乐等经营项目的,由项目的县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编制实施方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管理单位依据实施方案,采取公开招标、公开竞价或招商合作的方式,确定经营承包人或合作人,经营承包协议或合作协议文本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库库区、水域使用取得的收益,依法依规用于水库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

水库租赁或者从事经营项目以及开展的各项公益活动的,应符合水库运行调度规则、生态红线管控、湿地保育区管理、水环境功能区划,应服从水库管理、防洪调度,不得影响安全管理和防洪调度工作。开发经营的项目租赁水库水域、岸线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要延续的,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水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租赁结束或活动结束后恢复原状,不得非法侵占水域岸线,不得影响水库安全、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辖区内水库专业化管理模式,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不满足要求的,由水库管理单位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者采取限制运用的措施。

第十六条  水库应当配备管理用房和防汛物资仓库,由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辖区内水库运行维护相关制度,指导开展水库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库工程基本情况、建设改造、运行维护、检查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档案,对存在问题或者缺失的资料应当查清补齐。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职责、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汛期水库管理单位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主要建筑物运行情况和水质等,做好工程、水质安全的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发现水库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配备技术人员和水库管理员,各相关工作人员依据水库管理规定和规范开展日常巡查管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水库大坝、溢洪道、放水涵闸、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维修养护,保持大坝坝体表面完整、溢洪道完好、放水涵闸畅通、备用电源可靠,保证闸门及启闭设备运行正常。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库大坝主体建筑物、库区环境卫生和坝坡除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满足水库正常运行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工程管理设施、通讯设施和监控设施,以及水位、雨量、渗流量等自动化监测设施。

第四章  应急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防汛指挥机构审批。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方案)应与县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协调一致,突发险情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方案)应当根据应急组织体系中涉及的相关单位与人员变化情况及时进行更新完善,并报原审批的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当水库大坝工程安全状况、运行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报批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调度运用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同时报县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当水库调度任务、运行条件、调度方式、大坝工程安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调度运用方案进行修订,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原程序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水库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当在水库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当每隔6年进行一次。水库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影响水库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当组织开展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的审定,并将鉴定结果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南扶、白塘2座中型的安全鉴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八条  对鉴定为三类坝、二类坝的水库,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可能出现的溃坝方式和对下游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采取除险加固、降等或者报废等措施予以处理。在处理措施未落实或者未完成之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水库应当按照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水库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练。

第三十条  水库按照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下泄洪水时,有关部门及下游相关乡镇应当配合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影响和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加强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所属水库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治理责任,向财政申请资金,落实治理经费,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消除水库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汇总辖区内水库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整改资料信息,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督促并指导水库管理单位加强水库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内有关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库管理或者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禁止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水库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开展工作,不服从监督管理,导致所属水库管养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等将按照有关法规责令整改,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有关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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