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定安县统计局行政权力清单 | |||||||
| 序号 | 职权 类型 | 职权编码 46902100+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行使主体 | 备注 | |
| 主项 | 子项 | ||||||
| 1 | 行政检查 | 46902100TJ-JC-0001 | 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监督检查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被检查对象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统计执法人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统计执法人员从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取得统计执法证。 | 定安县统计局 | |
| 2 | 行政处罚 | 46902100TJ-CF-0001 | 对拒绝或不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统计资料,拒绝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和阻碍统计调查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定安县统计局 | |
| 3 | 行政处罚 | 46902100TJ-CF-0002 |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定安县统计局 | |
| 4 | 行政处罚 | 46902100TJ-CF-0003 | 对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 定安县统计局 | |
| 5 | 行政奖励 | 46902100TJ-JL-0001 |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和奖励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1号,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8日公布,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定安县统计局 | |
| 6 | 行政奖励 | 46902100TJ-JL-0002 | 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定安县统计局 | |
| 7 | 行政奖励 | 46902100TJ-JL-0003 | 对认真执行《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和奖励 | / |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2010年5月12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4日公布,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定安县统计局 | |
| 8 | 行政奖励 | 46902100TJ-JL-0004 | 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2006年8月2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定安县统计局 | |
| 9 | 行政奖励 | 46902100TJ-JL-0005 |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和奖励 | /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2018年8月11日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 定安县统计局 | |
| 10 | 行政奖励 | 46902100TJ-JL-0006 | 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 | /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2018年8月11日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定安县统计局 | |
| 11 | 行政许可 | 46902100TJ-XK-0001 | 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的审批或者备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三款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 定安县统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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