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安县垦区建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57305341-7/2022-00056 分 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文机关: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2年07月29日 文 号:定府办规〔2022〕5号 发布日期:2022年07月29日 时效性: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定安县垦区建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定府办规〔2022〕5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定安县垦区建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十六届县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定安县垦区建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定安县域范围内垦区职工、居民建房行为,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垦区国有土地资源,保障垦区企业、职工及居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海南省垦区建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垦区职工、户籍在垦区的居民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建自住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垦区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集中建房是指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垦集团)及其二级企业组织职工、居民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行为。个人建房是指垦区职工、居民建造唯一自住住房的行为。
第四条 垦区建房以集中建房为主,个人建房为辅。除了符合我县国土空间规划的原址改建、重建,以及并场队和难侨队职工或居民可以审批个人建房外,垦区原则上实行集中统一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五条 垦区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地域特色,注重加强建筑风貌管控引导。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指导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垦区二级企业负责垦区规划、用地等审批管理;县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批垦区保障性住房的报规报建手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并督促保障房备案、建设计划实施,负责个人建房和集中建房审批后的建设施工监管;县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垦区二级企业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职责范围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垦区二级企业负责辖区内的垦区职工或居民个人建房报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农场居负责人员资格审核等具体事务。
海垦集团及其垦区二级企业负责建房资格初审报送、年度集中建房计划的制定,并共同配合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垦区建房协调、督促、指导工作。
第二章 用地规划和实施要求
第七条 垦区建房应当符合我县国土空间规划和垦区产业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不符合规划的不得审批垦区建房。垦区场部建房必须符合所在场部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镇、旅游度假区等重点管控区范围内的垦区建房必须同时符合相关规划管控要求。
第八条 垦区集中建房或者个人建房所占用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垦区建设的住房不得对外销售或转让。确因需要退出的,由垦区二级企业按规定回购,统一管理、统一分配。
第九条 垦区建房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符合条件的一户职工、居民只能使用一处住宅用地或者购买一套垦区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 垦区职工、居民个人新建、重建和扩建住房,每户住宅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120平方米,拟建建筑占地面积不得大于住宅用地面积,楼层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不超过12米;位于并场队的可根据土地资源状况、申请人的人口等情况(如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我县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适当放宽,但每户住宅用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5平方米。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垦区居民建房须同时按照《定安县城镇规划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进行管控。
集中建房应符合我县国土空间规划、垦区详细规划及我省居住建筑高度管控要求。连队区域参照乡村居住建筑高度管控原则不超过12米,场部区域参照乡镇居住建筑高度管控原则不超过20米,每户建筑面积参照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垦区建房应当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确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遵循节约集约利用原则,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等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垦区职工、居民个人建房可选用省和县相关部门推荐的村镇居民住宅建筑设计图集或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设计住宅建筑图纸。
第三章 申报主体和条件
第十三条 户籍在垦区范围内的职工、居民,或户籍不在垦区,但在垦区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的垦区职工(以社保缴纳凭证或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为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购买垦区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重建自住住房,其中个人新建住房仅限于并场队、难侨队的职工和居民。
(一)符合达到法定婚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龄规定为准)及符合分户条件且无住宅、住宅用地的;或现有住宅建筑面积低于我县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实施城乡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原有住宅需要拆除重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垦区职工、居民个人新建住房或购买垦区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一)垦区职工、居民在垦区已有一套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我县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二)垦区职工、居民在海南省境内拥有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除外)的;
(三)垦区职工、居民将垦区内自有住房进行出租、转让的;
(四)不符合房地产调控政策的。
第四章 个人建房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垦区职工、居民个人申请建设住房的,应向其所在垦区二级企业提出建房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定安县垦区职工、居民个人建房报建审批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宗地坐标资料,载明建房选址和用地面积四至图,其中用地四至须明确清晰,申请新建住房的用地区域须位于场部以外相对集中的生产队居民点范围;
(四)《个人建房承诺书》;
(五)建筑设计图纸,包括但不限于住房楼层、结构和户型面积;
(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无房产登记证明等。
第十六条 垦区二级企业接到垦区职工、居民个人建房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在《定安县垦区职工、居民个人建房报建审批表》上作出初审意见。初审内容包括: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是否符合申请建房条件,拟建设地块四至范围、家庭成员或相关权利人是否存在土地纠纷,拟建地块是否符合我县总体规划、垦区产业规划和详细规划。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垦区二级企业应一次性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垦区二级企业将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农场居复核。农场居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符合建房申报条件的审核结果在其所属场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核实其异议不成立的,农场居视同人员资格符合条件并在《定安县垦区职工、居民个人建房报建审批表》作出审查意见。对复核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期内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农场居应一次性出具书面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
第十七条 人员资格审核合格后,由农场居将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转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程序审批。
(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实地踏勘,审核拟用地是否符合我县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现状。
对符合规划但不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即个人建房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批次组织材料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垦区自行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其中所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费用由县政府承担。
对不符合规划又不符合土地利用现状的,应将申报材料退回并一次性告知不能办理的理由或需修改的事项等。
(二)申请人可自行委托具有相应建筑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图纸设计(包括但不限于住房楼层、结构和户型面积),或选用免费提供的设计图纸。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设计图纸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审查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定安县垦区职工、居民个人建房报建审批表》作出审核意见,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现场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
(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单体建筑平面图、立面图等相关材料;
(二)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及受理途径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位于我县南丽湖旅游度假区开发边界内的垦区职工、居民建房,均应按规定缴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位于我县城镇、旅游度假区等开发边界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垦区职工、居民建房,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放验线及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基础开挖前,建设个人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验线,并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核验建筑基础轴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二)工程竣工6个月内,建设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经现场核实符合该项目工程审批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核实合格证明;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集中建房
第二十一条 垦区二级企业作为实施主体集中统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在符合我县国土空间规划、垦区产业规划和详细规划前提下,由垦区二级企业于每年年初制定年度集中建房计划报海垦集团批准。
年度集中建房计划经海垦集团批准后,垦区二级企业应报送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将其纳入县保障性住房计划,并向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立项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建设垦区保障性住房的,按照《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及材料,按程序办理报规报建等手续。
保障性住房项目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交付标准需按县级相关标准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垦区建房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许可的内容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县综合行政执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县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垦区二级企业要按职责加强对垦区建房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垦区二级企业需加强对本辖区内个人建房进行事前管控和事后管理,对住房的建设情况进行复查并对该房屋建立台账。
第二十六条 垦区二级企业、垦区职工、居民及外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会同乡镇政府和垦区二级企业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查处;涉嫌单位管控不力,存在失职和渎职等行为的,移交其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追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垦区土地对外转让或合作开发建设的;
(二)未取得工程审批意见或未按照工程审批意见进行建设的;
(三)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批准文件的;
(四)非法占用垦区土地建设等。
第二十七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县住房城乡建设、县综合行政执法、县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场居和垦区二级企业等单位工作人员在垦区建房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我县国土空间规划、垦区产业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已建个人唯一自有住房,可参照本细则完善有关报建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垦区,是指海垦集团管理的下属单位在定安县域内的管理区域。农垦移交我县管理的农场、华侨农场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并场队是指在农垦发展各个时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转制、并场等方式划入国有农场管理的,且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划拨土地的农场生产队。难侨队是指垦区安置印支难民所建的安置点形成主要用于印支难民、归国华侨生产生活的生产队。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8月7日。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垦区职工、居民个人建房报建审批表
2.定安县垦区职工、居民个人建房报建流程图
3.个人建房承诺书
4.公示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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