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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定安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57305341-7/2021-00088 分  类:国防、其他 发文机关: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1年03月13日 文 号:定府办规〔2021〕1号 发布日期:2021年03月13日 时效性: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订定安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定安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定安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2020年6月15日定府办规2020〕3号印发 ,2021年2月1日县政府第109次常务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 号令)《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10〕66 号)《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111 号)《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方式,解决本县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发放租赁补贴,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遵循公开公平、保障准入、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制定房源分配计划并统筹安排使用。

镇政府具体负责本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县公安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统计局、县民政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财政局、县民政局等管理部门,结合本县经济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本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县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通过集中新建或配建、改建、收购等方式建设或筹集的保障性住房房源。公共租赁住房以单套建筑面积 60 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

第八条 政府出资建设、筹集并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房屋权利取得途径及方式,房屋产权登记在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名下。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性质。

第九条 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只租不售。国家及省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保障管理

第十条 申请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户籍条件满足其中之一:

1.申请人具有本县城镇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且在其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的。

2.申请人不具有本县城镇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但已与本县城镇规划范围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满 2 年且在本县累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 2年,并在其范围内实际居住满 2 年的。

(二)收入条件满足其中之一:

1.申请人是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低保或低收入或特困户家庭。

2.申请人属于中等偏下家庭的其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上年度我县城镇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申请人为单身居民的,其中等偏下收入为其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上年度城镇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住房困难条件。申请人家庭在本县城镇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在本县城镇规划范围内现居住的自有住房经鉴定属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或者在本县城镇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或等于16平方米。机关、乡镇等单位工作人员及家属在本县工作地没有房产的,可在工作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四)财产值条件。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或等于本县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财产值标准。

第十一条 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城镇居民平均住房面积水平、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制定并报县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 申请及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年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孤儿或年龄届满30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作为申请人。

用人单位可代表本单位职工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职工的保障准入条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持如下材料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提出申请。不具有本县城镇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的社区提出申请。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基本情况,包括家庭人数、婚姻状况。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财产、社保等情况承诺。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属有稳定就业的,应当提供劳动用工合同。

(四)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对其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核查的书面承诺。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涉及无法收取原件的,提供原件核对后收取复印件。

申请人家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优先配租保障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社区应当设立专项服务窗口,方便申请人申请。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社区应当受理,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转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镇政府。申请人不具有本县城镇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的,相关申请材料转送申请人现居住地的镇政府。

第十五条 社区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审核。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资料、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经材料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社区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 10 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如公示无异议,镇政府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公示等材料档案移交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复核。

申请人具有本县城镇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但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社区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工作。

第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公示等材料档案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复核工作:

(一)审查。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县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 10 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如公示无异议,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出核准意见,按规定予以轮候登记或给予保障。对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在本县城镇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 2 处或 2 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有住房情况进行查询;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合查询相关住房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查核;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且实际共同居住的,可列入申请人家庭成员计。实际居住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为准。

(二)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三)社会保险证明以申请人缴存的凭证或者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为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的核定,采取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相结合的方式,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

(二)人均财产值。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依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由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地镇政府会同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整理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并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管理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 3年。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配租方案公布后,已取得轮候对象资格的人员可以作为向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意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 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对象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按优先保障排序、取得保障资格的时间顺序、申请人家庭人数及配租房源户型面积等,确定配租选房分类范围、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并予以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由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组织配租选房工作。配租选房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零星房源经复核符合条件的按轮候对象优先保障排序、取得保障资格的时间顺序进行配租。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一)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本县公布的城镇低保或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其中,属本县城镇居民低保或低收入保障对象家庭、特困户家庭的,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二)申请人属孤儿、孤寡老人的。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

(四)申请人家庭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的。

(五)其他按规定(如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可优先安排住房保障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家庭可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计算公式为:可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本县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口数。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未按配租方案选房、不接受当期住房配租的或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租房协议的视为放弃当期配租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第一次取得但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可参加下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申请人连续2 次放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安排的,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但如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贴对象条件,可按规定申请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二十九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租赁合同应当注明住房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物业服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条 每个申请人家庭只能配租一套(处)公共租赁住房。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根据配租房源套型建筑面积情况经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安排 2 个单身居民申请人共同承租一套(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原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县直管公房应当退出。

第六章 租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差异化租金管理制度。保障对象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实际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经核准的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核算,具体如下:

(一)属本县城镇居民低保或低收入或特困户保障对象家庭的,在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内的租金按公布的标准缴交;超过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公布的租金标准的110%核算租金。

(二)属本县城镇居民中等偏下保障对象家庭的,在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内的租金按公布的标准缴交;超过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公布的租金标准的150%核算租金。

(三)一是县直机关事业单位、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家庭在工作地没有住房但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上年度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但不超过标准1倍(含1倍)的,按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收取租金。二是县直机关事业单位、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家庭在工作地没有住房但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上年度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1倍(含1倍)以上的,按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租金。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房屋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出租人负责收取并按规定上缴县财政,并确保依规定专款专用。县财政部门可依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统筹安排及调剂使用。

第七章 货币补贴

第三十四条 已取得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且在本县城镇规划范围内已通过市场租赁住房的,可申请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货币补贴发放时间自申请人获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当月份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额计算公式为:月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金额=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大于 60 平方米的,按 60 平方米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按本县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每人每平方米每月货币化补贴标准(每平方米12元)计。

第三十八条 经核定,申请人家庭月可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额大于申请人家庭租赁住房协议约定的月租金额的,按其租赁住房协议约定的月租金核发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三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可持如下证明材料向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货币补贴: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

(三)本人及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申请人家庭已按本县规定标准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但未实际通过市场租赁住房的,在3个月的过渡期内可按原标准核发补贴;过渡期届满,经复核其仍未实际通过市场租赁住房的,终止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对象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并依协议约定按月份或按季度及时发放。

货币补贴发放期间,申请人及家庭的人口、收入、租赁住房情况等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主动向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报;申请人未及时申报的,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根据举报线索,或以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可领取补贴情况进行核定,并按核定结果重新签订货币补贴补充协议或终止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十二条 货币补贴对象信息及发放结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章 物业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按项目属地管理原则,由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出租人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县物价主管部门申办审批手续。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由承租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出租人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等的日常养护和维修工作。

房屋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养护、维修、设备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由县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依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自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月底前主动向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如实申报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自有住房、财产值及家庭人数等情况。

保障对象未按时申报的,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障对象10日内申报。

第四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社区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保障实施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财产值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保障方式及标准给予保障。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在取得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主动腾退已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停止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被终止后仍领取的住房货币补贴应当退还:

(一)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已超过本县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的。

(二)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后,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又在本县租住单位公有住房、直管公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家庭人均财产值已超过本县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财产值标准的。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取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已超过本县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五)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期间,连续 6 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实际居住的。

(六)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形。

第五十条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还未实际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意见书;已经实施保障的,由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申请人终止住房货币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腾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作出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决定;已经实施保障的,应当同时解除已签订的保障协议,终止住房货币补贴或收回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主动申报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自有住房、财产值及家庭人数等情况,且经书面通知后仍未在通知限期内申报的。

(二)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财产值等情况发生变化,且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条件的。

(三)采取瞒报虚报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弄虚作假、贿赂等非法或不正当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

(四)将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六)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七)在所租赁的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九)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违约情形。

第五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1个月的期限内实施搬迁并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住房或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按公布的所配租项目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价格标准核收租金。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依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腾退所租赁住房。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在搬迁期内的住房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自有住房,且经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续租的,应当按所配租项目住房市场租金缴纳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场租金标准参照该项目所处的同地段、同类型的普通住房市场租金价格水平,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十五条 公共租赁保障对象或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诚信记录信息管理,由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申请公共租赁保障时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瞒报相关情况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住房及财产等变动情况,或未如实申报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不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四)违反国家、省及本县有关公共租赁住房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对存在不诚信记录的公共租赁保障对象或申请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可在县政府网站公布其不诚信情况。

(二)属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其他住房保障。

(三)属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至第(四)项情况,被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其他住房保障;未被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属轮候对象的,取消其优先保障的资格。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法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十八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使用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实施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国家住建部第 11 号令)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移交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经省或县政府批准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支持,由社会机构利用单位自有土地及非政府性资金建设并用于向本单位职工配租的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其配租对象、配租办法等,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社会机构应当将住房配租实施方案及配租结果报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公共租赁住房,10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国家及省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按规定补交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土地价款等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出台之前县内有关公共租赁住房政策与之抵触的同时废止。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和实际情况制定措施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众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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