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县民政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政务信息公开行为,进一步完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制,提高机关工作效能,促进我县民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按照定安县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布置,结合定安县民政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依照本制度,向社会公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管理服务措施和有关事项。
第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遵循“及时、准确、合法、保密、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定安县民政局成立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政务信息公开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机关办公室,负责局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民政局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民政局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组织编制民政局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负责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内容的沟通、确认工作;负责民政局机关规定的与政务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承办局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发布工作。
局属各股室、下属单位依据本制度,负责本股室职责内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关各股室(下属单位)指定专人作为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本股室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范围
第五条 民政局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本县民政事业发展规划;
(二)民政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三)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制定的民政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
(四)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分工、机构设置、部门职能、联系方式和信访、投诉举报方式;
(五)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事务的承办部门、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收费依据等;
第六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
(一)局机关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及局领导分工等情况;与群众办事密切相关的组织机构名录及基本联系方式(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民政监督机构、纪检监察机构设立的举报电话、投诉箱等投诉举报渠道。
(二)民政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县有关规范性文件;民政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县域民政规划;各类非密级民政政策文件及实施情况;民政局年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民政事业发展的统计信息。
(三)民政事业财政预算、决算报告;民政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政务集中采购的民政项目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重大民政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捐赠款物和救灾物资安排;民政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民政服务行政许可与监督。民政服务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涉及民政工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民政部门各类奖项的设立、评审标准、评审程序、初审结果及评定结果;各类考试、办证事项、流程、时限、结果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七条 除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股研等特殊需要,向民政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务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未经批准,任何股室和个人不得扩大知晓范围,更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公开后可能引起公众恐慌的信息。
(五)机关内部讨论研究或者进行审议的信息。
(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根据所需公开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利用县人民政府网站和民政门户网站公开。
(二)利用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开。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及时与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通报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
(三)局机关设立公开栏公开政务信息。
(四)采取现场咨询与质询方式,答复服务对象的有关要求。
(五)利用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自该政务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其内容发生变化的,政务信息发布股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按情况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民政局公开或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信息公开部门的,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制度性、政策性的内容可长期公开,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动态性内容及时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对于民政系统组织的各类考试等具体项目要在结果出来5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局属各股室、下属单位根据本制度,确定本股室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公布。公文类政务信息公开事项,按照公文流转程序进行审核、发布。其他类别政务信息公开事项,由职能股室负责起草并提出信息公开意见,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核、局分管领导审签。
第十四条 经审查确定为应公开的民政局政务信息,由办公室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分别提交县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办公室。同时,将应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民政局门户网站、局公开栏等载体向公众公开。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公众发布。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五条 局机关实行政务信息公开责任制。各股室(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股室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股室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公开工作。局机关全体工作人员是本岗位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责任人。
第十六条 局机关办公室负责对局属各股室、下属单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局机关办公室负责收集、汇总各股室(下属单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总结报告。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民政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列入局机关股室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内容。机关各股室(下属单位)开展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制度规定的,由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而贻误工作,特别是对外发布未经核实和批准的所谓突发公共民政事件信息,或者在突发公共民政事件发生后,擅自对外发布相关信息的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以及广大公众的监督,对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民政局机关政务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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