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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安县城镇规划区个人建房 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4-10 20:38 来源: 分享到: 【字体:  

定府办〔2019〕20号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安县城镇规划区个人建房

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金鸡岭林场、海南省农垦南金农场公司、中瑞农场,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定安县城镇规划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4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定安县城镇规划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为加强本县城镇规划区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规范个人建房行为,确保《定安县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年)》及县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定安县总体规划(空间类 2015-2030)》所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是指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建设用地上,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  个人建房应结合我县的棚户区改造计划,列入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范围的,须按照棚户区改造规划执行。

第四条  位于历史文化保护街区范围内个人建房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和规定。

第五条  个人建设房屋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及技术规范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章  审批范围划分

第六条  本规定实行“分区管理、分区审批” 的原则。

(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审批县城开发边界范围内个人建房的规划报建、规划竣工验收;

(二)各镇政府负责审批辖区内的镇区、墟、居民点等城镇规划区内个人建房的规划报建、规划竣工验收;

(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审批全县城镇规划区内个人建房的施工报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做好房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综合执法、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供水、供电部门需进一步规范对个人建房的服务,对未取得报建手续的,不得为其施工提供水、电。

第三章  规划报建要求

第九条  县城开发边界范围内的个人建房层数不得超过6层(含6层);其他各镇镇区、墟、居民点城镇规划区内的个人自建居住建筑高度不得超过20米。

第十条  县城开发边界内个人建房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000平方米,须依据所在地段控规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实施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见龙大道、丁湖路等重要景观区域内个人建房的风格风貌,须按所处地段的城市设计导则进行管控。

第十二条  个人建房应注重与周边环境的协调。

(一)建筑物的垂直投影不得超出用地界线,不得压占市政道路,消防通道、侵占公共空间、邻里通道;

(二)新建建筑物的首层地面标高不宜大于已有建筑,首层建筑檐口高度应保持一致,相邻建筑风貌和高度宜相一致;

(三)建筑物的立面和整体设计风格在符合城镇景观风貌要求的同时,对窗、阳台、空调室外机位等外露构建须重点美化。临街面不得修建露天楼梯、炉灶、烟囱、污水池、家禽舍笼等影响城镇风貌的设施;

(四)个人建房须处理好供水、排水、通风、采光、消防、卫生防护等相邻关系。建筑施工不得对相邻房屋的结构和安全造成损坏及影响。

第十三条  所有个人建房项目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

第十四条  个人建房建筑工程投资额超过50万元或建筑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应当依法向县住建局申请办理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个人建房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个人建房存在违法建设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生效日前已经规划审批通过的个人建房项目按原报批内容实施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未明确的内容须依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定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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